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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淇:以审讯为中间变革视阈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根必一·运动网址本途径 比力法研  时间:2024-11-10 13:21:05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展相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滞后性,亟待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加以回应。我国自2014年以来所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主要还是以防范错误为宗旨的技术主义改革路径。这种技术主义改革主要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内容,并以其他相关配套制度改革予以支撑。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来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一方面要吸收和巩固既有的改革成果,另一方面要对既有改革存在的不足加以回应与优化。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方面,应该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进一步完善证明责任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实质化方面,应该进一步限制案卷笔录移送制度,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裁判者自主决策建构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在配套制度改革方面,应该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及刑事指控制度改革。

  目次 一、引言:未完成的改革 二、《刑事诉讼法》回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方式 三、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四、庭审实质化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五、配套措施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自2013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总体上沿着两个基本方向推进改革:一方面,为了回应刑事案件不断增长所带来的办案压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快其办案进度,根据不同的情形将其分流到速裁、简易和普通审判程序;另一方面,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对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全面的布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三项规程”),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全面落实。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希望审判在刑事诉讼整体流程中发挥重要的中心作用。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依然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而对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是通过庭审实质化来尽可能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两个优化方向。但从过去十多年来的改革进程来看,两者还存在一定的不均衡性。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展较为迅速,经过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轮四年全国范围的试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全面的吸收,无论从原则层面还是具体制度建构上都进行了相应的落实。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201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系统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0%以上。

  相比之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显得相对滞后。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制度建设层面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得到体现和落实。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监察制度改革等问题,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全没有体现。其次,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进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尽管也经历了试点和全国推广,但其影响似乎没有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那样显著,按全国会法工委的说法是需要“继续探索研究”。最后,从司法实践的具体落实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效果并不显著。即便在试点法院,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改革举措的落实方面也不是很理想。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称为“一场未完成的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滞后性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亟待回应的重大课题。因此,在本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一个核心重大任务。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该如何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本文首先对中国语境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进行总结,从我国现实背景出发来论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能的回应方式;在此基础上,然后分别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两个维度分别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最后从配套改革角度探讨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任何改革的展开都有其具体时空条件限制,对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来说,尤其要考虑其在具体时空下的各种约束条件。正如达马斯卡所言,程序改革的成败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的法律人,而是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加以回应,前提是需要理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与理想愿景。在我国事实上存在着作为理论模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和作为制度改革目标的“以审判为中心”的两套话语体系。这两套话语体系在制度愿景、改革内容、价值追求以及推行路径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审判中心”作为一种源自域外法治国家的制度原型与学术话语,在被引入日本、韩国、我国地区以及我国地区的过程中,都经历过一定程度上话语引进与本土重塑的过程。在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何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更需要澄清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从整体上看,我国过去十多年来所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还是一条技术主义路径,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三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这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从改革背景来看,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出台便带有很强的时代特色,这就是对当时不断曝光的重大刑事冤错案进行的制度回应。据统计,2013—2022年期间,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65起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改判129名原审被告人无罪,其中包括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重大案件。这些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曝光带来的媒体聚焦效益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亟待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改革对其加以回应。而当改革的动因带有很强的回应型特征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改革的动力并不具有持久性。

  由于这些冤错案件基本上都是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这就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将其核心目标聚焦于防范冤错案件,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话来说就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习总在《关于〈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一些学者也认为,实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当目标被集中在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就是确保案件价值的时候,与价值并行的其他价值可能相对来说就需要暂居次席,这里的“其他价值”比如个人尊严、隐私、家庭亲情关系保障等。

  以《两高三部意见》为例,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2)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3)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辩方提出的辩解予以核实;完善补充侦查制度;(4)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完善不起诉制度,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5)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严格依法裁判;(6)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7)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不得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综合来看,这些改革举措的核心关注是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强调,强化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审查作用,发挥庭审在证据调查中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逐渐形成了立法推动主义和司法推动主义两种模式。前者主要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自上而下来推动相关制度的变革,比如我国律师法的修改;后者则是由基层通过改革实验的方式自下而上来推动制度的变革,比如刑事和解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前述两种模式都有所不同,而是呈现出“顶层设计”与“基层试点改革”互动、上下相结合的改革路径。首先,2014年10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想是通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明确提出基本改革方向。其次,根据这一改革精神,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若干地方进行试点改革,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5年2月开始开展刑事庭审实质化方面的试点改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4年11月开始开展为期一年的庭审中心与证人出庭改革试点工作。这些试点被称为“探索型”试点,其目的是为更大范围的制度改革提供了具体经验和改革方案。再次,根据这些试点的情况,逐渐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改革方案。201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实施意见》。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三项规程”。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点,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

  自2014年开始,我国通过顶层设计、基层试点以及出台具体的改革方案等方式已经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展开了相应的推进。但既有的改革方案目前主要还是以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存在,尚未在刑事诉讼法层面加以确立,由此将带来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是缺乏《刑事诉讼法》层面的支持导致改革的权威性不足,“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是涉及刑事诉讼过程的全局性问题,许多改革的推进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监察机关的配合推进才能够真正落实下来。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举措主要体现在《两高三部意见》的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文件的权威性不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项规程”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管辖权异议、庭前会议、对质权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但由于“三项规程”的文件规范性效力不足,导致相关改革举措常常遭到质疑。其次,缺乏《刑事诉讼法》层面的支持导致相关改革的覆盖面不够。目前的相关举措主要局限在法院审判阶段特别是证据制度和庭审实质化改革。尽管《两高三部意见》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律师辩护等问题都有相应的要求,但该文件出台之后,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实施意见》和“三项规程”来加以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并未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来贯彻落实。再次,部分改革性文件相关规范超越了《刑事诉讼法》,使得既有改革举措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所谓改革就是对既有法律秩序的变革,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超越既有的法律。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解释》”)第100条和第101条新增加了“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两种证据形式,尽管从司法实践上说有其必要性,但由于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有关既有证据种类的规定。另外,“三项规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规定也常常被批评突破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综上所述,改革文件的权威性、涵盖面与合法性不足已经导致关涉改革的相关方面缺乏进一步跟进的动力,其结果使得相关改革的效果受到很大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以以何种方式来回应“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法学界当中目前存在两套方案。第一种主张可以称为重构论,其核心主张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结构性重构,从根本上重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间的关系,正视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切实消除侦查对审判的决定性影响,建立起审判阶段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辐射地位。第二种主张可以称为调整论,这种观点认为在当前国情约束下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整体性重构不太现实或者没有必要,在立足中国国情基础上,可以在不改变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前提下通过证据规则、陪审团审判、庭审实质化等抓手从技术主义角度强化审判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的总体把控。可以说,第一种主张是相对理想主义的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实现对我国纵向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性改造,其树立的是一个相对高的改革目标;第二种主张是相对务实的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控诉、审判三个阶段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如果能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吸收既有的改革成果并作出适度推进已经属于不易。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两种观点之争其实是前述有关“审判中心”两种学术话语争论的进一步延续。重构论观点尽管更为彻底,但重构论观点与我国过去十年来所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间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路径,只能作为一种长远目标,在短时间内难以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得到落实。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部分特别强调:“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从这一表述来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不但没有弱化,反倒进一步得到强调。这就意味着至少在未来几年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不太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第二,考虑到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前述“顶层设计”与“基层试点”相结合的立法修改模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没有外部格局变动的大背景下,大概率还是会遵循这一立法修改模式。

  为此,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回应在基本路径上大概率还将立足于“调整论”,利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完成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固然要对既有改革成果进行吸收巩固从而解决其合法性、权威性以及覆盖面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的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构成挑战或消解的一些不合理、不完善的改革举措进行整体上的优化调整。过去十年来我国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形成了通过“证据制度—庭审实质化—配套措施改革”三者结合的改革方案。其中,证据制度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保障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发挥纵向指引作用;庭审实质化则为案件质量控制提供了最为关键的场域,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落脚点;而相应的配套措施改革比如刑事辩护全覆盖和审前阶段的各项制度改革都是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提供恰当的制度环境。从近十年来制度实践来看,这三个方面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也还面临着诸多挑战,以下分别对这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在过去十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刑事证据制度占据着最为核心的地位,也是改革着力的重中之重。从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机构以各种形式颁布了十多个刑事证据规范性文件,形成了相对体系化的刑事证据规范。一些省级地区也积极推动公检法三机关数据共享,探索统一证据标准。一定程度上说,过去十多年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成就的一个重要体现。

  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能够在刑事证据制度取得重大进展,主要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从改革的社会背景来说,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直接回应了刑事冤错案件曝光所暴露出来的制度问题,有效填补了我国传统上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制度空缺。经过多年来的改革,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的条文数量由2012年以前的8个条文增加到15个条文;《最高院刑诉解释》“证据”一章由2012年以前的11个条文增加到78个条文。其次,从改革的可接受度来说,刑事证据制度所指向的案件价值对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来说具有基础性意义和天然的正当性意义。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对刑事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证据制度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了最基本的标准。正如边沁所言:“证据是正义的基石,排除了证据也就排除了正义。”因此,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强调与追求,使得相应制度的改革更容易为刑事司法各方所接受从而形成改革共识。再次,证据制度对审前阶段具有辐射与指引作用。证据规则对取证行为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因此,证据制度具有天然的辐射性,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不同阶段,影响着参与刑事诉讼的行动者。与此同时,由于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最终阶段,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审判阶段可以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的一些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证据加以排除,从而发挥证据规则程序性制裁的作用;通过证明标准的适用,审判阶段可以对那些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通过这些否定性评价机制,审判阶段可以通过证据制度的调控来实现对审前证据收集与事实认定的控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机制。

  但从这些年的改革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这种调控作用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效果。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事证据制度的制裁性机制具有很高的成本。审判阶段证据排除或无罪判决的制裁性机制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控作用,但这种调控作用是以高昂的成本为代价的。审判阶段处在刑事诉讼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证据制度的这些制裁性效果具有一定的后置性,这种后置性就意味着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无法加以弥补,同时也将所有的压力最后传导给了审判阶段的裁判者。正如一些法官所言,在审判环节单纯依靠事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司法成本极高。为了缓解这种后置性所带来的高成本和高压力问题,我国通过公检法协商对刑事证据标准进行统一化努力,从而使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与审判阶段尽可能保持一致性。一些地方不仅致力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事证据标准的统一化,而且尽量追求一些类案标准的统一化,通过将证据规则适用到类案之中使得证据标准更为细化,尽可能避免了不同机关在一些证据标准方面存在的分歧。但证据标准的统一只能缓解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证据性制裁的后置性问题,因为侦查机关在取证阶段所面临的证据稀缺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其在证据标准的适用方面必然和法院阶段基于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据标准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鸿沟。只要这条鸿沟还存在,证据制裁的后置性效应和高成本就必然会一直存在。

  第二,证据制度对审前的调控作用是以制裁性效果的有效发挥为前提的。或许与前述高成本相关,目前业已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应用,证据排除规则的制裁性效果也受到了相应的制约。制裁性效果不佳可能源自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为了缓解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所带来的压力,开始有意识地将证据排除的压力有意识地向前疏解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为例。为了缓解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首先要求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和权力;此外,还建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要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从这一角度来说,证据制度的制裁性效果其实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压力传导的方式消解在审前阶段。但需要注意的是,比起审判阶段的证据排除,审前阶段的证据排除制裁性效果要更为柔和得多,更多的是起到证据把关、拾遗补缺的效果,而且存在着对辩方存在权利侵害的风险。另一方面,制裁效果的不佳还源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恰恰是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加以改进的。具体存在之不足如下所述。

  从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视角出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优化。

  第一,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强调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而非其他(比如神明裁判、上级意志等)为基础;二是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通过证据规则审查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合法程序调查之后的证据。换言之,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强调刑事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合法程序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裁判原则也是刑事审判得以成为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根本性保障,两者具有一定的同源性。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确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尽管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但在其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中强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取证,不轻信口供”(第8条)。可以说,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共同强调的最大公约数,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理应将该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成为名副其实的用于统摄证据制度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更好地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此原则的确立为契机,对目前刑事诉讼中证据移送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吸收。比如技术侦查证据移送和质证规则,《最高院刑诉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随案移送要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除了吸收相关条款之外,还可以参照同步录音录像移送规则对不移送的后果进一步明确。

  第二,应该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刑事证明责任制度是确保控方向审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重要保障。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已明确了公诉案件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在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常常出现为了降低控方证明难度而以各种方式变相转移证明责任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情况主要出现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中。该条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该条款其实是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免证事由,通过司法认知、推定等机制来为控方设定免证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转移了本该由控方来承担的证明责任。这一条款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由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减免本来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存在冲突;第二,该条款将推定、司法认知等不同的免证事由不加区分地规定在一个条款中,本身就背离了证据法的基本原理。根据证据法学理,推定与司法认知属于不同的免证事由,推定是可反驳的,应该赋予辩方反驳的权利,而司法认知则一般由法官直接依职权或申请直接加以确认。第401条将这些不同的免证事项规定在一起,且在推定类型上没有赋予辩方相应的反驳权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第三,第401条不恰当地扩大了免证的范围,特别是其第2款中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但首先该事实在范围上具有含糊性,前述生效判决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并不明确;其次,前述事实是否基于严格的刑事证明程序所确认也不明确;最后没有赋予被告人相应的反驳权。刑事免证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无罪推定所设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该对刑事免证事实问题加以明确的规定。

  第三,应该进一步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判阶段用来审查侦查取证合法性、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最重要武器,也是十多年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仅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先后出台了三个规范性文件,极大完善了非法证据规范体系。但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需求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优化。首先,应该在吸收既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从2010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7年的《严格排非规定》,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已经在稳步扩张之中。在《严格排非规定》第2、3、4条中进行了较为清晰的规定,有效化解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种模糊表述带来的诸多问题,应该将其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但从对审前阶段控制的角度来看,还需要从两个方面进一步扩张相应的范围:一方面应该将引诱和欺骗作为非法供述排除的事由,至少是作为裁量性排除的事由。目前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也就意味着绝大部分案件主要是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建构起来的,在这种情形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因引诱、欺骗而导致缺乏自愿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应该将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以及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都作为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前述这三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对侦查的合法性确实能够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却因为“规程”这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而受到质疑,未来应该将其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其次,应该进一步限缩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裁量空间。《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设置了非常严格的三个条件:(1)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3)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种高门槛的设置带来的结果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完全变成一个不排除规则,无法起到对侦查阶段取证行为的调控作用。考虑到对财产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有必要通过强化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来抑制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一个修改方案就是对第二个要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行限缩和细化。限缩是去掉“可能”两个字,因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本身就带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再加上“可能”这样一种带有盖然性的修饰词,是一种抽象的风险,必然导致办案人员不愿或不敢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细化则是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带有价值权衡意味的要件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对具体的裁量因素作进一步的明确。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落脚点,其核心问题是要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困扰已久的“庭审虚化”问题。习总在《关于〈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围绕庭审实质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三项规程”并在全国18个地区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对这些试点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加以吸收,同时也针对试点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及时的回应。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过程中,尽管试点法院做了很大的努力,庭审实质化改革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依然与“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目标存在较大的距离。目前存在的主要困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案卷笔录影响裁判的渠道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依然是裁判者获取案件信息的最重要通道。庭审要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其前提条件在庭审和庭前关系中,庭前阶段的工作成果不能对庭审阶段起到决定性作用,裁判者只能通过庭审来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证据信息。为此,域外国家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控制庭前阶段与庭审阶段之间的有效衔接,比如日本确立了预断排除原则,通过起诉书一本主义等制度设计尽量避免裁判者庭前接触控方证据信息。我国在案卷移送制度方面曾经进行过改革,但效果不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又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因此,在这一背景下,裁判者对案件形成裁判的基础性信息依然主要来自庭前的案卷笔录,以庭前案卷笔录为主要来源的裁判认知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

  其次,证人出庭问题依然存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很难落实。庭审要成为刑事诉讼决策的核心环节,就需要成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问题进行有效调查认定的空间。裁判者要对证据特别是有争议的关键性证据进行亲身感知进而形成心证,就需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尽管我国在证人出庭方面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试点,但证人出庭方面并没有显著的改善,证人不出庭依然是庭审的常态。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审调查的信息来源很难是出庭的证人,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更是无从谈起。在这种情形下,裁判者要获得有效的裁判信息必然只能转向前述由控方移送的案卷,案卷笔录也就自然而然成为裁判的中心环节,而庭审转而成为案卷笔录的确认环节,很难在此基础上重构出一个全新的案件事实。

  再次,裁判主体自主决策的地位依然需要进一步保障。庭审要成为刑事诉讼作出实质性决策的场合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裁判主体具有自主决策地位。只有裁判主体具有自主决策地位,前述证人出庭、直接言词审理等要求才有意义。近年来,我国推行司法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确立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但从最近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审判来看,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比如,青海省天骏县人民法院在某起案件庭审过程中居然出现上级法院法官遥控指挥的现象;在内蒙古刘素琴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暴露出法院领导和公安局、检察院领导通过会商程序来探讨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问题。尽管这两起案件经曝光后都通过指定异地管辖来化解裁判正当性危机,但确实也暴露出在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是有待进一步加强的。

  第一,进一步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难问题固然有复杂的综合原因,但与现有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无关系。首先,应该赋予被告人对质权,至少是一定程度的对质权。现在对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仅仅是一种由审判方和控方掌握的证明方法,辩方的对质权还没有得到相应的落实。比如《最高院刑诉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规定完全将被告人对质规定为法庭的一种职权行为,而且赋予法院巨大的裁量权。无论是考虑庭审实质化的需要,还是从国际公约中对对质权的保障情况来看,都有必要赋予被告人相应的对质权,使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证人进行对质。其次,应该降低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门槛,进一步限制法院在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必一·运动网址,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款对证人必须出庭设置了三个条件,而且“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赋予了法院巨大的裁量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变成了阻碍证人出庭的条款。再次,庭上证人证言特别是关键证人证言的庭上证言应该优于庭前证言,不能一味采取印证规则。《最高院刑诉解释》91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要其证言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被采信。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一般恰恰是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而其庭前证言一般是与既有控方证据体系相一致的,这就意味着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往往会与既有控方证据体系无法相互印证,必然处于不被采信的境地。

  第二,应该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移送和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让庭审真正能够成为裁判者获取心证的基本空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了全案案卷移送制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心理。法官之所以依赖案卷材料,主要还是因为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还比较有限,在不熟悉案卷材料的情况担心庭审会失控或者无法驾驭。但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不意味着在审判过程中对案卷材料的使用完全不加限制。为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首先,应该限制法官接触案卷的范围,即便允许法官在庭前通过查询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在庭审过程和案件评议期间就不应该再借助案卷来进行审理案件,特别是证据卷部分。对控辩双方的举证材料也应该进行限制,原则上不得以案卷证据卷部分为基础来进行举证。其次,应该禁止陪审员庭前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这其实变相鼓励了陪审员以案卷为基础来获得案件的相关信息,将庭审作为确证阅卷所获取信息的场合,由此应该对相关条文作出修改。再次,进一步发挥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作为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除了解决可能影响庭审顺畅进行的程序问题外,还应该对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点进行归纳整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庭前会议的功能界定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较为模糊的表述,影响了庭前会议庭前整理功能的发挥。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和《最高院刑诉解释》已经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和其他程序性争议处理赋以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助于庭前证据整理和争点归纳功能的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此应该予以吸收。

  第三,进一步保障裁判主体自主决策机制。首先,应该进一步理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界限,避免审判管理权超越界限直接干预审判权。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对比较特殊的四类案件要求法院院庭长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目前比较突出的是法院院庭长对所谓“四类案件”的监管与审判权之间的边界常常出现模糊,从而导致两种权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对此四类案件的边界和审判监督管理的方式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出现“遥控法庭”等现象的出现。其次,进一步优化人民陪审机制,发挥其实质性作用。日本为了改革书面审判方式,在其2004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特殊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发挥裁判员在案件审判中的实质性作用,对庭审实质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也同步启动了人民陪审制改革。我国从2015年起开展了人民陪审制的试点改革,201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体现了一种整体改革的视角。但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制度适用范围存在偏差、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陪审员等),尚未完全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潜能,亟待通过制度改革来推动相关制度的优化。最后,进一步改革联合办案制度和考评机制,为裁判者自主决策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裁判者只有在不受外界压力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结合个案事实来作出相对自主的决策,但各种联合办案制度和考评机制其实制约了裁判者作出自主裁判的可能性。一些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比如无罪判决率、发回改判率等考核机制同样也会对裁判者自主决策造成重大影响,容易导致法院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曾明确要求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第23条也曾明确提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但近年来在一些专项行动中,一些法院又出现了“构建多部门联合办案长效机制,形成强大打击合力”、“积极提前介入,及时为案件侦查提供指导意见”等现象。未来要真正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依然还是要对相应的考核机制和联合办案机制保持足够的警惕,即使不能完全禁止,也应该将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关涉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系统工程,除了前述所讨论的证据制度和庭审实质化这两个核心部分之外,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制度来予以支撑。这些配套制度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以下主要以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指控制度三项改革为重点作一探讨。

  刑事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要支撑性条件之一,因为只有在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下,刑事证据制度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应用,庭审实质化也才有实现的可能性。日本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也是以不断扩律援助的国选辩护人制度作为同期的制度支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始在全国8个省级地区开展试点工作。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其目标是基本实现审判阶段律师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并逐步向刑事诉讼整个阶段扩展。应该说,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改革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但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可能削弱甚至消解“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一些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援辩护与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多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都出现了此类问题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此问题,尽管《最高院刑诉解释》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7条都给予了一定的回应,但并未很好解决该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委托辩护优先的基本原则,并且将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作出妥当的处理。第二个问题是法援辩护的辩护质量控制问题。刑事辩护全覆盖尽管在覆盖面上扩大了刑事辩护的范围,但如果不能在辩护质量上进行有效控制,则可能对庭审实质化不能带来实质性支撑。应该进一步完善针对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确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将被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的几种情形。但从无效辩护机制来说,该条款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将无效辩护明确作为发回重审的情形;二是只针对一审中的无效辩护行为,现在90%案件都认罪认罚,该条款无法对审前无效法律帮助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为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建立无效辩护制度,优化《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相关规定,同时建立一审阶段针对庭前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将90%左右的认罪案件通过较为简化的方式进行了分流,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了可能性。但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实践也隐含了一些消解“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潜在风险,甚至形成了检察中心主义的趋势,为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首先,要始终坚持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终审查权,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于控方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只要是控辩双方协商获得的一致结果,则法院一般应该予以确认。但将“一般应当采纳”作为法官的一种义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205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额外的说理义务,限缩了法官量刑裁量权,对庭审实质化产生消极的影响,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予以修改。其次,应该在对供述的反悔权予以保障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供述后尽可能不会对办案人员心证产生影响。目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之后的供述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最高院刑诉解释》第96条针对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主要采取的是印证标准,也就是说,认罪认罚的撤回并不意味着供述的撤销,而是可能会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这无疑会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带来重大影响。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建立相应的供述失权机制,降低因认罪认罚作出的供述对裁判者可能带来的影响。再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之间建立顺畅的转换机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性机制,庭审实质化是应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撤回认罪认罚,则案件审理应该转化为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路径,这样才能真正有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刑事指控机关的密切配合。近年来,围绕相关“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检察机关也相应展开多项改革以适应新的形势。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求来看,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优化。一方面,进一步规范撤回起诉制度,避免撤回起诉的过度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如果出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等几种特殊情况则可以撤回起诉。该制度规定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才能撤回起诉,本意是希望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有所约束,也避免公诉机关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仓促起诉,因此应该将其理解为本次诉讼开庭审判之前的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作出扩大解释,在部分案件中即便在案件判决后经过二审甚至再审阶段之后还依然允许撤回起诉。这种扩大化解释事实上变相赋予了公诉机关不受限制的撤回起诉权,也导致公诉机关起诉的随意化,同时也是对被告利的一种侵害,应该予以限制。另一方面,进一步推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改革,更好地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自202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围绕高质效办案推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改革。以此改革为契机,首先,应该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取证工作的引导作用。目前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的引导作用较为薄弱,只能通过审查起诉阶段来实现相应的传导作用。未来应该通过侦检协作机制、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等制度进一步实现庭审阶段对侦查阶段取证工作的引导与制约。其次,在证据审查方式上,要进一步创新证据审查方式,加强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亲历性和开放性,在关键的环节上更注重倾听来自辩方的意见。最后,在办案人员证据分析能力提升上也应该有系统性的提升举措。正如检察官们已经意识到的,庭审实质化的推进“进一步要求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及说理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并充分接受质证和论辩”。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公诉人出庭指南等多种方式切实提升公诉人员庭审应诉和证据展示的能力,以更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趋势。

  《比较法研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的法学期刊,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比较法研究》是纯学术性法学期刊,主要刊载比较法学研究的学术论文,现设有“论文”、“专题研讨”、“法政时评”、“法学译介”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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