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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系列」关于“消必一·运动除劳动条约”需求留意的那些事  时间:2024-09-04 21:37:41

  ),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虽然法律明确地赋予了劳动者相应的权利,但是,如果未能正确地去行使权利,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即使只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当劳动者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应当敢于去争取,要善于利用法律去维权。依法维权并不会成为一个人的“人生污点”,恰恰相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那是在为推进法治建设做贡献。法律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利,并不是希望劳动者躺在权利上面睡觉。当然,维权也需要讲究方式方法,“蛮干不如巧干”。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只要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劳动者即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

  ★当劳动者遭遇上述(一)~(五)所对应的情形时,只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法律并未对“事先告知”的期限和形式作特别要求,但如果劳动者能在“正式离职前”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仅可以确保在程序上无懈可击,还更有利于保留相关的证据(这方面的意义特别重大,稍后会具体说明)。

  如前所述,之所以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约(甚至是违法)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解除,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用人单位需要为其违约(或违法)行为买单”。

  实务中,用人单位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愿意主动去承担这种责任,类似的纠纷也极易演变成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甚至诉讼)最终才能尘埃落定。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二,证明已经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当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仲裁委(或法院)会进一步审查劳动者是否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主要针对前五种情形)。根据证据规则,劳动者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如果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则需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很有可能会因此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因此,如何“通知”用人单位,是整个程序的关键所在。实践中,比较常用的方式为邮寄《通知函》,此种方式不仅便捷,同时也容易保留证据。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相关事实),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会存在败诉的风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劳动者依据第(六)或第(七)种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基于举证的考虑,通知更为妥当,因此也一并列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中。

  建议优先选择中国邮政EMS(即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因为通常仲裁委和法院对中国邮政EMS的认可度更高一些。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以低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必一·运动官网、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知:“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自行“降低标准”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侵犯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劳动合同法》予以规制。

  因此,无论是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还是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都应当将“未足额缴纳社保”列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如在(2020)粤民申8122号一案中,广东省高院就采纳了以上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收到劳动者补足社保费用的书面请求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故,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深圳地区,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用人单位一个月的缓冲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11月1日)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2019年10月10日)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进行处罚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四条:“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经用人单位补正,“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形已经消失的,若劳动者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不予支持。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必一·运动,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如用人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需要继续延长工资的支付时间,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即便如此,最晚也不能迟于22日,否则就属于“未及时”。

  在(2020)粤民申11207号一案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工资差额为92元)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得到广东省高院支持。

  可见,判断是否“未足额”并非单纯考虑拖欠金额的“大小”,而是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即惩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只有“92元”也应当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2019)苏民申7529号一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公司考核制度对劳动者扣款600元,在法院未对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及扣款事由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该扣款行为的性质不明,不属于用人单位恶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构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

  根据以上案例的裁判逻辑,用人单位依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扣款,劳动者只能先就扣款问题进行维权,而不能直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标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管理,避免用工风险,劳动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共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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