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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力气 盈科上海民事法令事件部简介必一·运动全站  时间:2024-10-28 05:02:17

  盈科坚持“党建引领,建设世界一流律师事务所”,秉承“全球视野、本土智慧”,积极应对法律服务市场变化,促进律所稳步发展。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0年,现有律师超过1157名,全部员工人数超过1682名,绝大部分毕业于国内外知名院校,硕士以上学历达到708名,博士及博士后学历达到45名。

  盈科上海始终紧紧把握世界经济脉搏和行业发展机遇,不断提升律师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不断探索和拓展执业的新思路与新理念,并力求在提供优质、高效、全面法律服务的同时,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更多价值。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对能够处理民事纠纷的专业法律人才需求也在快速增加。本着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精神,盈科上海民事法律事务部于2019年成立,在全所范围内进行了专业和优秀人才的资源整合,以提升盈科在民事争议解决案件中的核心竞争力。

  盈科上海民事法律事务部由盈科上海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民事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上海管委会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沈诚律师担任主任,部门汇聚了多名拥有数十年公检法工作经验的资深律师,对各类民事案件有着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在学术理论以及法律界有重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多位律师曾担任央视法律频道、各地方电视台法制栏目特邀嘉宾;对于特定法律事务领域,部门汇聚有众多兼具法学和医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其他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使其在办理各种复杂疑难案件时,更具社会能力和专业优势。

  部门律师依托强大的律所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为客户提供民事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案,致力于成为民事法律领域的领跑者。

  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房屋动拆迁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财富传承与管理等。

  部门主任由沈诚律师担任;部门设副主任4名,分别由黄正桥律师、苏朝军律师、刘璟律师、单若昱律师担任;部门设秘书处,由谢中伟律师担任秘书长;葛树青律师担任副秘书长。

  民事法律事务部沈诚、黄正桥、曹金雯、刘璟等律师联合出版《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一站式解决》(法律出版社2023年出版)

  民事法律事务部谢中伟等律师联合出版《企业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23年出版)

  案情简介:主办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软装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和条件以及逾期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质保期也届满。被告以没有现金只能开具商票为由与原告达成变更支付方式的合意,但是商票到期后未兑付,又将商票进行了延期,始终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1.虽原被告经协商将支付方式变更为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被告逾期未兑付,又将商票进行了延期,延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给原告。

  2.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虽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都存在逾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即年化7.3%属于正常范围,不属于过高的范围,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主办律师代理本案被告(男方),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诉讼调解离婚。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因对方曾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主张由原告按60%比例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十四处不动产,并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60%,依法分割被告婚内银行存款以及婚内理财产品收益。

  代理意见:根据某民事调解载: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男方名下XX万元银行债务、男方父亲转账给男方用于XX的款项、男方名下股权或合伙份额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与男方账户间的资金往来除外),鉴于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中以但书措辞表达的关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诉权保留约定清楚明确,并结合前案一、二审的审理经过以及卷宗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系对于无争议的既有事实进行主张,不具备诉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2018年11月20日,菲律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菲律宾A公司承担当地旅游团队接待。双方通过微信及《团收款确认函》确认委托接待事宜及账款。菲律宾A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B公司拖欠合同款项迟迟未能履行。菲律宾A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59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黄正桥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菲律宾A公司,在证据无原件,无对账单,经手工作人员已离职的情况下,尽管我方穷尽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仍然未能采信我方观点,判决败诉。二审上诉后,与当事人制定了详细的庭审策略,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继续举证:认为双方争议的25万元押金和30万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首先,菲律宾A公司和B公司均称刘某是K公司和菲律宾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重合。聊天记录虽提及25万押金转业务款一事,但是并未明确抵扣的是K公司还是菲律宾A公司的款项。根据二审的证据刘某和方某、何某均是在K公司和B公司合作的相关款项中涉及25万元抵扣。因此,诉争的25万元应与K公司和B公司合作的款项有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其次,关于30万元款项应否抵扣的问题。S某(B公司称S某是菲律宾A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菲律宾A公司称S某是K公司的员工),从S某的发言看,其应为K公司在与B公司合作期间的对接人。综合以上内容,S某应为K公司在与B公司合作期间的对接人,诉争的30万元款项亦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案件结果:云南省高院采信了黄正桥律师的观点,从而在二审中成功改判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审中,原告两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员混淆,被告用兑付给案外人K公司的款型,混淆为本案款项,被一审法院采信,导致菲律宾A公司败诉。在举证极为困难的情况下,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核对双方财务资料以及报备给当地旅游局的备案信息,让法官内心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产生怀疑。接着抓住庭审发问环节向被告核实出团信息等账目资料,被告并不能自圆其说。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可我方主张30万账款及25万押金与本案无关,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2021年7月,北斗公司(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资金提现时发现资金账户被平台实行了限制提现措施,理由是:“贵店铺因涉嫌销售假货或关联店铺售假,暂无法提现您预期的金额,请注意站内信相关通知。”但是,北斗公司排查了资金限制、货款扣款明细、违规信息界面,都未发现有涉嫌售假违规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相关的站内信。北斗公司曾通过电话或联系平台客服的方式向寻梦公司(被告)反映过上述问题,寻梦公司仅回复说处罚无误,并没有告知相关具体细节。随后,北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对店铺采取的限制提现措施;2、赔偿限制提现措施造成的利息损失。

  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店铺被采取限制提现措施原因是店铺售假,以及其关联店铺“环台酒类旗舰店”“醉臣久酒醇酒庄”存在售假、生产销售无资质商品等违规情形,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店铺采取相应措施具有协议及事实依据。现原告店铺内的资金远不足以承担消费者赔付金及违约金,其无权要求解除资金限制提现措施。2、被告仅对原告店铺资金限制提现,并未占用原告店铺资金,故不同意赔付原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平台合作协议对商家售假、描述不符等违规情形进行了严格规制,原告店铺是否存在售假情形直接决定商家可能承担的责任,关乎商家的重大关键利益。基于此,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依法依约行使对平台的管理权时,应尽可能合理且审慎地行使相应权利。在判定店铺售假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应确保判定程序具有与其后果相当的严谨性和规范性。本案中,被告判定原告店铺售假的依据为七个订单项下消费者与原告客服的聊天记录及一个订单项下消费者的评论内容,但前述证据仅能体现消费者基于自身观察对商品可能为假货的事实提出质疑,而不足以据此认定售假。与此同时,被告平台也已建立了商品抽检及鉴定机制并运行多年,有能力对原告店铺的相关商品是否为假货进一步核实。但被告并未进一步依照平台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对原告店铺涉嫌售假商品进行抽检及鉴定,亦未要求原告提交商品正品来源等凭证,而是仅根据少数消费者的评论即判定原告店铺售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判定原告店铺售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判定原告店铺系涉嫌售假店铺的关联店铺,理由为原告店铺与涉嫌售假店铺在退货地址和电话信息上存在交叉。然实务中退货地址和收件人电话相同存在多种可能性。本案中,原告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争退货地址为物流公司仓库地址,退货电话为物流公司员工手机号码。据此,被告判定原告店铺为涉嫌售假店铺的关联店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案情简介:W某与Q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所刘璟律师及曹金雯律师共同代理男方W先生。该案中,男方恋爱期间全心付出,精心策划求婚仪式,提前准备并购买昂贵结婚用五金交付女方,但女方对领取结婚证时间等问题上始终摇摆不定,更出言不逊使男方心寒,双方不欢而散。嗣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但女方家庭坚持属于恋爱期间赠与而始终不予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律师通过对案件情况以及矛盾焦点的深入了解,确认女方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存在误解。为此,律师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了以诉讼为主、辅以调解的诉讼策略,力求在保障男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案件结果:经过律师与双方、承办法官之间细致沟通和协商,制定详尽诉讼策略,最终本案实现了一次性成功调解,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最大程度满足了客户诉求,为客户定分止争。

  案情简介:2010年,X公司与X市路政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护经营合同》,X公司和X市路政处共同开发X处土地,X公司按照X市路政处的要求的在四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上种植了130多万棵树木,同时应X市路政处的要求每年一签《租赁合同》。2018年,X市路政处向X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要求X公司腾退X处土地。但因X公司需支出的搬迁费高达2亿多,X公司没法按期腾退,故X市路政处申请强制执行。后续X市路政处又将该块土地出售给了A公司,A公司重新就该土地上的权利要求X公司腾退,并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X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

  根据原租赁合同条款,租赁合同期满,作为承租人,X公司确有义务进行腾退。从各个法律角度以及事实角度来讲都很难有突破口,那么X公司面临的是一个非常严峻的被执行大量资产的事项。但经我方律师团队介入后,整体分析了当时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以及处理腾退时的各个权属关系,发现X公司土地上的苗木其实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因为其中存在大量的第三方公司及个人所属的植被。

  此外,X市路政处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求X公司承担腾退过程中所有苗木的处置成本及费用,但土地苗木本就是应X市路政处要求对道路进行养护用的,对应的处置成本及费用全部由X公司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裁判结果:基于此,我方启动了两类诉讼,一类是执行过程中关于权属的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类是关于X市路政处租赁合同的再审程序。经法院再审调解,X市路政处确认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概括转移至A公司。经X市法院及高院进行协商调解后,同意将相应的植被做部分的赔付,在后续的拍卖中予以分配。

  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各个法律关系以及证据做了大量的质证和辩论,最终确认仅执行X公司是存疑且存在重大不公平的,在后续需要进行评估和资产处置时,我方将相应的评估条件及各项权属评估金额提出异议以及对相应的流程更正,从而保证了处置价格的公允。

  X法院开始执行初期的,评估价格仅在两千四百万,经后续的执行异议和大量权利人共同监督介入后必一·运动全站,执行标的达到了五千多万,最终以四千多万的金额,完成拍卖和补偿。X公司从原来可能损失近几个亿,包括有近千万的资产处置及腾退金额,变成腾退金额在免除几个月损失后,资产评估上浮了近一倍,为X公司获得了近四千万的补偿。

  案情简介:原告为自然人股东某L,被告为侧重于生产办公家具、普通家具的A公司,股东某L是公司的老股东,持有A公司27%的股权,且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实际控制人)系近亲属关系,A公司运营至今已逾十七年,可以讲股东某L与A公司其他股东都为该公司的设立必一·运动平台、发展、运营作出过应有的贡献;然该股东某L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巨大的矛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介入后,考虑到他们之间互为近亲属的关系,也为A公司更长远发展为计,曾提议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股东某L的全部股权,以便尽可能的和平解决纠纷,然双方无法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换句话来讲,双方的关系已经僵化,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在此情形下,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先后受托向A公司发送书面的股东查账申请函、律师函,在被A公司明确拒绝后,通过诉讼依法维权。

  案件结果:通过法院两次开庭,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某L提交的各项证据,据此依法裁判原告某L及原告某L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复制A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在执行法官的有力支持下,我方通过带有创设性的查账方式实现了对A公司各项文件资料的查看、摘抄。

  案情简介:管某系混凝土中间销售者,姜某系个体混凝土生产者,邓某系个体包工头,我方系邓某代理人。2019 年 9 月 8 日,邓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邓某承建陈某户二层别墅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邓某向管某购买 C30 混凝土,管某则从姜某处拿货。2019 年 12 月 5 日,姜某送货,送货交货过程中,三方均未对混凝土进行检验。2020 年 6 月,因发现二层楼面梁板裂缝,邓某通知管某到场,但未能处理。工程竣工后,邓某向房主索要工程款遭拒,2021 年 3 月,邓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起诉后,陈某也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后经鉴定认为混凝土不符合 C30 强度等级要求。2022 年 3 月 19 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房主应给付邓某工程款 86 万元,但其因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 32 万元损失由邓某承担。故,邓某诉至法院,就上述损失要求管某、姜某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某使用管某销售的混凝土,浇筑房屋致产生裂缝,从而赔偿了房主 32 万元,此为邓某的损失。而邓某作为货物的使用者,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综合各自过错,法院酌定管某、姜某承担 80%的责任,邓某承担 20%的责任,最终判决姜某赔偿邓某损失 256000 元,管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解读:个人经营活动中未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的收、发货单证内容不齐全、形式不规范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因送货单上没有生产者的名称,也未经姜某签字确认,姜某否认案涉混凝土系其生产,故对案涉混凝土是否系姜某所生产进行确认是本案的难点。对此,我方作为邓某代理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

  经查,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管某给付混凝土款案中,管某提供了 2019 年 12 月 5 日送货单 6 张,本案中邓某提交了 2019 年 10 月至 11 月送货单一组,证明其施工的其他工程中姜某送货所用送货单与本案工程中所用的6 张送货单是一致的,而其其他工程中所用姜某供货的送货单所载货物,姜某与管某进行了结算,并签名确认。结合邓某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与管某、姜某交涉等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案涉混凝土是姜某提供的事实。因此,本案邓某的损失,姜某应当承担责任。而管某作为销售者,对销售的货物未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对货物的质量未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故与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管某、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4、具备较强的法律研究和写作能力,良好的沟通协作能力,思维敏捷、勤勉认真、有责任心,有民商事诉讼/仲裁工作经验者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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